张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某医药公司,任包装工。医药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某在医药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张某向医药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某医药公司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医药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9时47分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劳动者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劳动者系自愿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的要求,公司有权不缴纳社保。于是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张某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因旷工所产生的公司损失。仲裁委驳回了公司的请求,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公司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案例分析】 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医药公司所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据此要求劳动者给付相关经济损失一节,根据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医药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未为案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虽主张系劳动者主动要求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免除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不属于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情形,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案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无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医药公司的生产活动即便因张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受到影响,从根本上讲该影响亦是因医药公司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所致,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医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医药公司关于要求张某支付因旷工造成的企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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